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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

原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莊尚軒
被告
賴勝治
被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告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勝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賴勝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勝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勝治所簽發,經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勝治辯稱:因賴勝治之妻舅訴外人王永賢擔任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之關係企業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工廠廠長,而王永賢之父與鼎興貿易公司負責人何宗英之父曾共同設立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伊公司)並解散,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江美玉以台灣迪伊公司有約6至7千萬元之庫存無法打銷致無法結束為由,要求王永賢提供支票以消化庫存,但因王永賢並無支票,故王永賢請賴勝治幫忙開票,賴勝治自此即陸續依江美玉之要求,簽發支票交給鼎興集團之人員。詎宗哲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貸款,已超出賴勝治交付系爭支票係打銷台灣迪伊公司庫存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權處分。原告未查核系爭支票即收受屬有重大過失,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宗哲公司稱: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宗哲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

三、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則以:伊從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系爭支票背面印文,非伊所有,係他人偽造後蓋用,伊已於105年8月14日就此偽造文書情事進行報案,已於同年11月28日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賴勝治、宗哲公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賴勝治所簽發,經被告宗哲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賴勝治、宗哲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賴勝治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賴勝治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宗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美玉後,經被告宗哲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賴勝治、宗哲公司所不爭執,賴勝治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賴勝治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宗哲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件原告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賴勝治就其主張原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賴勝治上述所辯為無足憑取,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重大過失,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賴勝治與背書人被告宗哲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180萬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部分: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但為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上「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上「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與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印文(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明顯不符,另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8日新聞稿記載「…以江○玉所交付擅自偽刻之…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廖○文…等牙醫診所大小章蓋印於賴○治…所簽發之支票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背面「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印文為真正乙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支票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辯稱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則為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而據以請求連帶給付票款1,180萬元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4紙既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賴勝治、宗哲公司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賴勝治、宗哲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共計1,1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勝治、宗哲公司連帶給付票款1,18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勝治、宗哲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賴勝治、宗哲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5,840元合 計 115,8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1   │AR0000000 │290萬元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
├──┼─────┼──────┼───────┼───────┤
│2   │AR0000000 │290萬元     │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  │
├──┼─────┼──────┼───────┼───────┤
│3   │AR0000000 │300萬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
├──┼─────┼──────┼───────┼───────┤
│4   │AR0000000 │300萬元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0日  │
├──┴─────┼──────┴───────┴───────┤
│  合        計  │    1,1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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