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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19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蔡寶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99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告
梁敬亮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21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該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依法承受該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又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 158,771元(含本金147,16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02元、違約金6,900元)未清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8,045元(含本金56,48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63元、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16元,及其中147,169元自91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56,482元自90年6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7,500元之費用即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各按年息18%、年息20%計算,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2,347元由被告負擔││第一審公示 │ │,其餘73元由原告負擔。││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 │├──────┼───────┤ ││合 計│2,420元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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