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770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告
- 有限責任台北市○○○○○○○○○○○○○○
- 法定代理人
- 張祐穎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參加人
-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及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 日所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及參加人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含稅),被告應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於每月末日支付租金予原告。而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參加人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參加人僅係依原告指示提供被告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之供應商,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融資關係存在,且系爭合約業經蓋用被告關防,並經理事主席張園笙親簽及蓋章,原告亦依約逐月寄發租金發票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實存在租賃關係,縱被告係基於簽收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另系爭合約為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本質仍為租賃契約,並帶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即以融物代替融資,故被告僅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機器之使用收益,而非取得款項。至參加人稱系爭合約之租金係由其代被告繳交,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至渠等間另成立租賃關係乙情,原告並不知情,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拘束原告。詎被告自103 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693,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略以:系爭機器之有償使用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間,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就使用系爭機器之付款模式,係以實印實付之方式,由參加人依影印張數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經會計程序審核後撥付影印費予參加人,而不須給付基本月費或月租金;又系爭合約隱藏參加人與原告間融資之法律關係,其所載金額係由參加人按期還款予原告,被告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亦無法核銷認列支出原告開立之發票,也未有履行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事實,系爭合約僅係參加人辦理交機事宜並向原告融資之文件,被告為了簽收系爭機器而於其上蓋印,蓋印現場也無原告人員在場,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實無租賃或融資性租賃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與原告為融資關係,參加人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再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而系爭合約為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貸之必要文件,所約定之金額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並由參加人按月以被告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以作為參加人向原告之融資還款。參加人之業務人員帶蓋印處空白之系爭合約至被告處,稱為辦理交機事宜而請被告簽收蓋章,蓋印過程中並無原告人員在場,被告僅認知系爭合約為交機文件;又被告依約給付影印費予參加人,參加人再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另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1 日與被告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合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統一發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固記載:「立合約書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承租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則記載:「以上經由承租方經手人員確認及驗收無誤,並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惟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具狀陳稱:公司為向原告融資,需有合作社蓋印的文件交給原告,原告才會融資給廣升公司。伊與業務向合作社談妥付租金給我們,業務帶空白的三方合約(即系爭合約)到合作社,說機器到了就要蓋印,蓋印的過程原告沒有人員到場,合作社方面不論接觸、商議、交機都是與我們接觸,未與原告的業務接觸,伊亦未曾與被告說是要向原告租機器,合作社不需付租金也不需與原告之業務接觸,三方文件所謂的租金,是伊向原告融資的分期還款等語(見105 年3 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按系爭合約負有按月給付33,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而非由參加人負有此一給付義務,衡情參加人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陷己於不利之理。另佐以被告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被證2 ),其上固有以「建國中學員生社」名義按月匯款33,000元予原告之內容,惟證人何培楨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證2 所載滙給原告的款項,是會計從廣升公司帳戶內提領,由伊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滙款。因為我們與原告是融資關係,我們與原告間有好幾百筆融資交易,為了方便原告銷帳,一方面也怕銀行人員打錯,所以我們都會刻橡皮章,蓋在相關的滙款單上,以方便原告知悉該筆滙款是銷那一筆的帳,至於我們與被告間是採實印實算,故被告付給我們的款項金額並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加人有開立影印費統一發票予被告乙節,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被證1 ),此與仇培峯陳稱: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所載的租金,是伊向原告融資的分期還款,合作社不需付租金給原告,而是付租金予參加人等情,互核相符,是仇培峯、何培楨前開陳述情節,應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援用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朱桓麟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3號給付租金事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詞,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原證11),惟朱桓麟在該案證稱:伊去學校辦理交機時,並未向學校說明和潤公司與廣升公司的角色有何不同,伊只有說伊是租賃公司,沒有提到伊是出租人,至於制式合約(即系爭合約)部分,廣升公司的業務會去說明,我們不會說明合約的內容,除非客戶有提出質疑等語,依此足認在系爭機器裝機之前,原告未曾與被告人員就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有所接洽,原告人員即朱桓麟亦未曾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向被告人員詳予說明,均係由參加人之人員與被告人員洽談相關細節,而參加人將系爭合約交予被告時,既未向被告說明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合意。
㈢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均寄送金額為33,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7 ),惟證人何培禎在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8號原告訴請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是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的財務主管。廣禾公司的工程師每個月到被告處保養抄表時,會將原告寄給被告的租金發票收回來,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用那個發票做銷帳等語,而證人何培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案件之原告、廣禾公司、大安高工員生消費合作社間之往來關係,與本件兩造與廣升公司間的往來模式都是一樣的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就原告寄送之統一發票據以辦理核銷,自難僅憑原告寄送統一發票予被告,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合約內容支付租金予原告之情事,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另提出參加人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見原證4 ),主張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向參加人所購買等語,惟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機器為買賣抑或融資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原告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即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及給付原告693,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合 計 8,4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1 │機號QGF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300ci 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 │ ├──┼─────────────────────────────┼──┤ │2 │機號XXP0000000號之KYOCERA 牌FS-C5200DN型印表機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