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820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蔡舜豐
- 被告
- 李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信用卡公司)於104年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大來信用卡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大來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0日向大來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91年5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月結單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130元合 計 1萬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