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75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告
- 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媚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古秀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慧媚,並由曾慧媚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聘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日、同年月16日簽訂編號ML00000000、ML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租期各為60 個月,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含稅),被告應分別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自99年5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於每月30日、15日支付租金予原告。而系爭機器係原告向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廣升公司僅係依原告指示提供被告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之供應商,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成立租賃、類似動產質權關係之情事,而係廣升公司介紹被告予原告,再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業經蓋用被告有採購權限之總務處戳章,並經總務主任楊耀焜親簽及印章,原告並派業務代表至被告處確認租約及交機事宜,又原告係委託廣升公司為辦理簽約事宜之使者,縱原告未於被告用印時到場,亦不影響系爭合約成立生效,被告亦給付原告租金長達4 年餘,原告亦依約逐月寄送租金發票予被告作帳請款,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又被告與廣升公司另成立之租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原告。至系爭合約是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或原告是否具有共同供應廠商資格,非契約必要之點,與契約效力無涉。另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依其特性,原告為被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僅在自被告處收回所有成本及利潤,而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被告期限利益,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如有任一期租金到期未付者,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以保障原告之利益,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或過高之情事。詎被告自103年8月、9 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1 條之約定、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共32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洽談商議租用如附表編號1 、2 之機器及另1 部影印機之對象為廣升公司,實際上亦由廣升公司提供上開機器予被告使用,並由廣升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核銷,被告並按月給付使用費予廣升公司,上開機器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廣升公司間。而兩造間未曾有任何接觸,系爭合約未蓋有被告學校之印信,亦未有被告學校校長之簽章,僅蓋有被告學校總務處戳章及總務主任楊耀焜之印章,而被告學校總務處為內部單位,無法對外代表被告學校簽約,被告亦無表見將代理權授與總務主任楊耀焜之事實,是被告並無向原告為租賃影印機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合約及相關驗收證明文件僅係確認機器之簽收單,系爭合約並未成立於兩造間。又縱認系爭合約成立於兩造間,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蓋系爭合約隱藏了被告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原告及廣升公司間之借貸、融資或融資性租賃契約,即原告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形式借款予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則以支付租金之形式分期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上開機器仍為廣升公司所有。再者,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另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日、同年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乙節,並提出系爭合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統一發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61頁、卷二第271至277頁)。而系爭合約之內容固記載:「立合約書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台北縣立丹鳳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第1 條: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 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語,然就系爭合約締結之動機、目的、磋商議約及嗣後履約之實際情狀以觀,均難認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於兩造間,茲就前述各點臚述理由如次。
㈢系爭合約依其文義固可定性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惟被告承租系爭機器之動機、經濟目的與準備締約之過程,均與融資性租賃契約迥異。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5 條第約定:「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人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第7 條約定:「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等情,可知系爭合約載明出租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對租賃標的物之保持義務,甚而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仍負有繳足未到期租金之義務等情,即系爭合約承租人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與出租人提供標的物使用收益間已不具對價關係,與民法債編租賃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異,核其約定內容應可定性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承租人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議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非但喪失依據傳統租賃契約得對出租人主張之權利,更片面加重其租金給付之義務,然因承租人有取得特定標的物使用收益之經濟目的而產生強烈融資需求,遂有與資力雄厚之出租人締結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在承租人考量契約之損益風險後而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從而,以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觀之,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而租賃標的物必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75 號判決亦同此旨。
2、本件原告雖為提供資金以購買系爭機器之融資方,其締約之經濟目的亦以回收出資成本及利潤為考量,然被告為教育機構,係以輔助辦學之目的而需使用系爭機器以完成相關庶務工作,實與利用特定機器使用收益以獲得經濟利益之企業經營者顯不相牟,且系爭機器亦非因被告指定而購入,此觀證人楊耀焜即被告總務主任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總務主任,各處室也有影印機的使用需求,教務處、輔導處都已經與廣升公司的郭先修先生談妥相關租賃影印機合約事宜,郭先修來找伊提出廣升公司的租賃維護合約書,之後才簽訂系爭合約,簽訂系爭合約前就有說明會提供最新機器給學校使用,機器型號、種類都是廣升公司決定的,當時是約定以張計費;99 年間即與廣升公司簽訂維護服務合約書,到103年1 月左右機器老舊常常故障,廣升公司的郭先修就跟伊建議換新的,103年2、3月間再與郭先修簽了1份契約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職是,被告所屬處室雖有使用影印機之需求,惟其目的係為獲得影印機提供紙張列印之一般功能,而非為取得特定種類機器而締約,機器之選定、更換均為廣升公司決定,被告實乏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取得特定種類機器之強烈融資需求,端無與原告簽定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自難單憑被告總務主任於系爭合約上核章、簽名即遽認其有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
㈣兩造間實無就系爭合約磋商、交涉,自無就系爭合約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質之楊耀焜證稱:伊簽立系爭合約前只有與廣升公司的郭先修磋商,他拿系爭合約給伊時,也沒有多談,將鉛筆畫起來伊需要簽名、蓋章的地方;伊的認知郭先修是代表廣升公司,系爭機器也是廣升公司的;伊簽立系爭合約時,沒有代理學校簽約的意思,和潤公司亦無派代表出席,只有伊和郭先修,和潤公司欄位是空白的,郭先修跟伊說這只是買新機器的證明,郭先修說伊只需要蓋處室章戳、伊的職章、伊的簽名就好,這份文件沒有經過校長是因為廣升公司的郭先修說不需要經過校長,而且伊印的量是每張計費,平均每個月不會超過1萬元,大約5、6 千元,是沒有超過10萬元的小額採購,不需要校長授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佐以兩造同意援用本案廣升公司業務員郭先修於另案(即103年度店簡字第1219 號)審理時所證:系爭契約是原告公司(即和潤公司)的制式契約,廣禾公司與和潤公司所談的契約內容,伊不清楚,只有負責人知悉,系爭契約是機器到位候簽收用的,伊只是拿這份契約與客戶簽收,實際上出租人是廣禾或廣升,客戶是承租人,原告是融資的對象;原告的業務朱桓麟會與伊一起去拍照,確定機器放在哪裡,機器放置沒有作假,原告業務只有拍照,沒有其他簽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02頁),足認被告總務主任楊耀焜本無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其與廣升公司業務郭先修主觀上均無代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表明代理之意旨,再原告業務朱桓麟並無參與締約磋商,以前開證述之交涉過程亦可認參與締約之證人郭先修、楊耀焜對租賃系爭機器之當事人及權利義務關係認識均無二致,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準此,堪認兩造間應無締結系爭合約之合意。
㈤從系爭合約履行情狀以觀,益徵被告係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而非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原告另提出逐月寄予被告之租金發票,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實存在租賃關係云云。惟觀諸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其上固有以「台北縣丹鳳高級中學」名義按月匯款20,000元予原告之內容,然據證人楊耀焜於本案證稱:「影印機使用費直接匯款給廣升公司,各班學生、老師會用儲值使用影印卡,伊所收的儲值金額再轉交給廣升公司,實用實付,也有用學校的經費購置儲值卡再付給廣升公司;和潤寄到學校的發票,伊會直接交給廣升公司的維護人員帶走,系爭合約附件所載的兩萬元,學校從來沒有給付過」等語,復參諸郭先修於另案證稱:契約附件所載之金額非客戶所給的租金,是原告與廣禾公司借貸金額;伊都會去收發票,伊是按照合約附件所示金額匯給和潤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廣升公司簽訂之維護服務合約書、繳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足認被告係依與廣升公司間之契約按月支付租金、影印費用予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再依系爭合約給付款項予原告,渠等給付內容顯非同一,要屬依不同契約關係而為之,則被告實際上既未曾依系爭合約履行,益徵兩造間並無該契約關係存在。
㈥綜前各情,系爭合約內容既未經兩造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甚或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已難認兩造間存有該契約關係;復參以兩造、廣升公司間所生前開權利義務關係及衡諸原告以融資為業,其業務未當場親簽契約,亦未要求系爭合約須經被告代表人核章等客觀情狀,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僅為廣升公司之融資證明文件,其係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而專以出租、提供維修機器服務為業之廣升公司才係向原告融資者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6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1 │機號AJM0000000之Kyocera 牌KM-5035 型影印機 │1 │ ├──┼───────────────────────┼──┤ │2 │機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影印機 │1 │ ├──┼───────────────────────┼──┤ │3 │機號PJP0000000之Kyocera 牌KM-C3225E 型影印機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