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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原告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黃宣凱
被告
皓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169,000元 105.5.18 FZ0000000000.5.23   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
二、 91,000元 105.5.18 FZ0000000000.5.23   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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