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原 告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黃宣凱 被 告 皓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169,000元 105.5.18 FZ0000000000.5.23 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 二、 91,000元 105.5.18 FZ0000000000.5.23 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