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蓮
- 相對人
-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零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北簡字第三八零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9 日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李順景,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下稱左岸公司),李順景復於102 年3 月將經營權再次轉讓給李三蓮。相對人前執芝光公司於99年5 月21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3500萬,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 年5 月20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6077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15937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爰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5 年度司執字91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66、70、71、72之土地,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共計6500萬元。惟依李順景於轉讓股權時提供左岸公司當時之營業資產、負債等徵信資料,並無記載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聲請人以此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3805號事件),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及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70號民事執行卷所附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以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3805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復聲請人雖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院仍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5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可稽,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可預估為6500萬元,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票據法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95萬元【計算式:65,000,000×6%×(3 +10 /12)=14,9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149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