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王禎嫻
- 被告
- 羅栩亮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 被告
- 黃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附民字第5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原名: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12 號卷第1 頁背面),嗣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當庭撤回對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馨瑩、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之訴訟,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33 頁及背面),被告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原告對上開之人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為訴外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栩亮因有意開發醫療器材之領域,與國防大學合作研發之鉻碳材料應用於醫療器械,製造具不沾黏特質之醫療器材,並希冀藉此獲得Chirana 集團之代理權,創造龐大商機,然因兆良公司規模甚小,無力負擔龐大研發及創建生產線費用,竟與訴外人陳功源、被告黃泳學合謀,由陳功源協助被告羅栩亮向外短期借款虛偽增加兆良公司資本自3,000萬元至1億元,再印製股票以每股 8.5元之價格售出予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被告寄送宣稱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預估103年至105 年之營業額分別為2億、3億、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 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投資評估報告書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致原告誤信兆良公司整體營運狀況穩定,嗣原告透過創投公司於103年4月23日以每股68元購入2張兆良公司股票,並將股款136,000元匯入創投公司辦理交割,致原告受有前開股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羅栩亮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對刑事案卷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泳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與黃馨瑩於兆良公司詐騙案中均係經營未上市股票販賣業務,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黃馨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對被告卻判決與羅栩亮共同犯證券詐欺罪,顯有違誤;再被告亦屬遭羅栩亮欺瞞利用之受害人之一,並無與羅栩亮有成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因經手銷售兆良公司股票獲有利益仍屬事實,而被告願以所獲轉售股票之利益19,117,800元,約為本件兆良公司詐騙案所獲利益之5%,依此比例與全數投資人和解則均可全部受償,故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願以負擔5%之比例為和解建議方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羅栩亮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羅栩亮到庭供承:對原告請求諾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栩亮給付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黃泳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⒉黃泳學辯稱係經營未上市股票販賣業務,亦屬遭羅栩亮欺瞞利用之受害人之一,否認與羅栩亮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羅栩亮虛偽增資兆良公司、製造假交易,且與黃泳學共同假造兆良公司交易活絡假象,為求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以美化後財務報表提供投資人審閱,宣傳不實財務資訊,又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募集,致原告等眾多投資人誤信前開不實訊息,購入兆良公司股票而受騙等事實(被告各別犯罪細節,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泳學就兆良公司案件,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且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黃泳學犯上開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亦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定被告黃泳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故黃泳學就前揭刑事詐偽之犯罪行為,可論為民事不法詐欺行為,其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前開不實訊息,交付136,000 元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財產損害,黃泳學詐欺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泳學就前開交付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黃泳學雖否認與羅栩亮有成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然上開刑事判決已就黃泳學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羅栩亮共同為前開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難採憑。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12 號卷第17、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黃泳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