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楊小宜
- 訴訟代理人
- 程蘊霞律師
- 被告
- 羅栩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7月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成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因訴外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業務員鍾瑾瑜(下以姓名稱之)來電推銷兆良公司之股票,並寄送相關財報與資料予原告,該等資料顯示兆良公司和國際醫療器材大廠合作,並簽署備忘錄,平均獲利30%,103年度EPS預估上看6元,致原告受騙,而於103年6月24日以每股67元之價格認購兆良公司股票3,000股,並將金額新臺幣(下同)201,000元匯入至鍾瑾瑜之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11日以每股25元認購3,000股,並將金額75,000元匯至兆良公司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29日以每股67元之價格認購兆良公司股票2,000股,並將金額134,000元匯入至鍾瑾瑜之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29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兆良公司股票2,000股,並將金額50,000元匯入至鍾瑾瑜之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04年6月間經由媒體報導始知兆良公司為空殼公司,原告遭受被告惡意詐騙,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投資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匯入兆良公司龍潭分行帳戶之75,000元部分,然其餘385,000部分非匯入兆良公司帳戶,故否認該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販賣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受詐騙之投資金額共4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匯出匯款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3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兆良公司股票、2014年6-9月現金帳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反面-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7-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33頁、第199-200頁、第216-219頁)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並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泳學(下以姓名稱之)共同對原告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符實。被告雖另辯稱其中385,000元非匯入兆良公司帳戶而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鍾瑾瑜到庭結證略以:伊先前在德睿公司與訴外人兆豐資訊中心任職,因德睿公司與兆豐資訊中心有承接兆良公司的股票承銷,經過訴外人黃馨瑩(下以姓名稱之)帶伊去看兆良公司,並由被告之秘書出來接洽後,伊認為兆良公司不錯,故向原告推薦兆良公司之股票,原告前3張股票是透過德睿公司購買,後2張股票是透過兆豐資訊中心購買,伊有將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款項交給訴外人黃馨瑩(下以姓名稱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反面-214頁),且黃馨瑩亦到庭陳稱:所有評估報告書、新聞稿、股票過戶皆是由大盤黃泳學所提供,所以股款也是這邊收了轉交給黃泳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且均與證人鍾瑾瑜所提出之2014年6月至9月現金帳(見本院卷二第216-21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匯入鍾瑾瑜帳戶之385,000元亦屬被告與黃泳學本件刑事詐偽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泳學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60,0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詐偽罪而詐騙原告共46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及黃泳學自應就該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與黃泳學以92,000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2項及3項並載明:「原告對被告黃泳學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對被告羅栩亮、黃馨瑩(原名:黃馨儀)、曾立利、張漢龍之請求,除扣除被告黃泳學應分擔之部分外,仍不消滅」等情,有該份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足認原告僅同意拋棄對黃泳學之其餘請求,且就黃泳學以外之人,除黃泳學應分擔額以外,則未免除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被告除黃泳學應分擔額以外,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與黃泳學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230,000元(計算式:460,000元÷2=230,000元)。則扣除黃泳學之依法應分擔額230,0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0,000元(460,000元-230,000元=230,000元)。原告雖另主張惟尚未獲黃泳學清償任何款項,不應扣除云云,然觀諸前揭和解筆錄並未以清償作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則自不影響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