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99號
- 原告
- 黃瑞萍
- 被告
- 羅栩亮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 被告
- 黃泳學
- 被告
- 黃馨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嬿伊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朱緯業 住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30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金簡字第99號侵權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栩亮、黃泳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原名: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詹雅萍、林湘翎、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撤回對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之訴,另於106年7月17日撤回對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楊立民、王貴儀、詹雅萍、林湘翎、林明頡、劉勝誼之訴訟,被告張漢龍同意撤回,其餘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原告對上開之人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泳學、朱緯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為訴外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告黃泳學合謀,虛偽增加兆良公司資本自3,000萬元至1億元,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並透過非法經營之盤商即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對原告稱,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致原告誤信兆良公司整體營運狀況穩定,嗣原告即購入兆良公司股票,總價為460,000元,致原告受有前開股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6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羅栩亮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對刑事案卷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被告黃馨瑩則以,刑事判決認定黃馨瑩沒有涉犯證券詐偽罪,僅是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即僅侵害國家法益,並未侵害到原告個人法益;被告黃泳學、朱緯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代徵稅額繳款書等為證。經查,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又被告羅栩亮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即為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故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羅栩亮、黃泳學二人詐騙後方購入股票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黃馨瑩、朱緯業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被告黃馨瑩、朱緯業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徵諸高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黃泳學以每股23元之價格、經被告羅栩亮用印於股票出讓人欄後,出售38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下游盤商即被告黃馨瑩、朱緯業,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再將其自被告黃泳學購入之兆良公司股票過戶至其借用之沈花女名下,再交由其聘僱之員工對外販售給原告,而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惟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堅詞否認其知情或參與前揭被告羅栩亮等人之證券詐偽行為。經查,被告黃馨瑩、朱緯業確未參與前述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於102年7月23日之秘密會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參與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製造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不實修改財務報表等詐偽行為,被告黃馨瑩、朱緯業更非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謀議詐偽分工及朋分所得之一員,自無從推認被告黃馨瑩、朱緯業知悉兆良公司之營運情形及參與詐偽手段之遂行。縱依刑事判決調查證據顯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黃馨瑩、朱緯業協助被告黃泳學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係違反主管機關行政管制規定,尚非直接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黃馨瑩、朱緯業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馨瑩賠償伊因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連帶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卷第4頁、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黃馨瑩、朱緯業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黃泳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