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邱世勇
- 訴訟代理人
- 蔣懷忠
- 被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成
- 訴訟代理人
- 鄭穎聰
洪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花院美一○四司執禮四七八○字第一○四○四一三一一一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3年度花小字第2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667元,及其中49,858元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因利息債權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遲至104年間始辦理系爭債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花蓮地院核發104年4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禮4780字第104041311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4年4月間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37,100元,依被告即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沖償計算書,系爭債權已於105年8月25日足額受償,被告更超收利息24,019元。詎被告竟再次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鑫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6年3月23日以時效抗辯向該案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本件系爭債權已全額受償,且被告溢收24,019元,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返還溢收24,019元。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花蓮地院104年4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禮4780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4,019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業已受償137,100元,其中453元沖償執行費用,其餘124,763元抵充93年3月23日至105年11月28日結算之利息及轉讓債權金額5,809元(即55,667元-49,858元=5,809元)及本金6,075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扣薪期間,均未向法院表示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依執行命令收取債權,於法有據。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業於104年4月13日完成中斷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時效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花蓮地院於93年9月24日以前案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誠泰銀行55,667元,及其中49,858元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此判決於93年10月23日確定。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4年4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祥億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被告於該案受償137,100元。被告復於106年2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鑫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6年3月23日以時效抗辯向該案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4年4月2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洪字第41149號執行命令、逾期收款回收明細帳、債權沖償計算書、花蓮地院106年2月24日花院嶽106司執禮2275字第10602251049號執行命令、民事異議聲請狀、花蓮地院106年4月11日函文、被告提交民事執行處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80號執行事件卷宗、花蓮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7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於93年10月23日確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此時重行起算,被告遲至104年3月26日始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回溯五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僅得請求自99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37,100元,依被告所提出之106年3月22日新光銀行/新光行銷逾期放款收回明細帳(見本院卷第7頁)及據此作成之債權沖償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被告所受償之137,100元,經依順抵充系爭債權之費用、利息及原本,尚溢收24,019元(計算式:105年8月25日受償5,520元,已足額抵充,尚餘1,709元,再加計105年9月2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入帳5,470元、5,470元、11,370元,共計24,019元)。則系爭債權既已獲清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理。
(三)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詳載:「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也」。查,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固有上述時效完成之情事,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收受104年4月27日扣押命令、104年5月14日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及經遞次扣薪抵償系爭債權,均未曾向法院具狀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既已為履行之給付,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24,019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