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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

原告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被告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北簡字第155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0月18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貳億貳千萬元整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擔任發票人,發票日為106 年10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2 仟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14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被告僅為原告四子林明洋之債權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100 年間,因林明洋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當時被告亦為林明洋之債權人,故原告於100 年間已同意代替林明洋償還被告1752萬元之債務,此後,原告未再同意為林明洋清償任何債務,亦未曾簽發本票交付林明洋或被告,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顯為他人所偽造,故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被告所提出多份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等文件,其內容雖記載原告已同意為林明洋還款等語,惟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上之原告簽名均屬偽造,原告並未曾簽署該等文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明洋於105 年7 月間,因投資關係積欠被告債務,嗣林明洋於107 年1 月時對被告表示,原告林博正已簽立授權書予林明洋,命林明洋至瑞士辦理解除基金帳戶以還款,原告、林明洋、被告三人,另於107 年1 月31日簽立債權債務和解書,原告同意以2 億5 千5 佰萬達成和解,原告同日並簽立委託授權書,委託林明洋與被告協商債務,惟原告仍未依上開和解書條件清償林明洋債務,兩造又再於107 年5 月23日與簽立債權債務和解書,原告同意以3億1 千萬元達成和解,嗣原告又再次拖延清償,故原告又於107 年6 月6 日簽立清償切結書交付被告,惟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被告始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林明元」之署名、指紋均非其簽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

(二)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其所簽。查,本院於107 年10月30將①系爭本票、②原告當庭書寫筆跡、③原告擔任明台高中董事時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簽到表)、④被告所提出多份有原告簽名字樣之和解書、切結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上開文件上原告「林博正」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筆跡,結果為:③董事會簽到表上原告簽名字跡及②原告107年8 月6 日當庭書寫之字跡,與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④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1 月31日、107 年5 月23日債權債務和解書上原告之簽名、107 年10月22日和解書、107年6 月6 月清償債務切結書原本、107 年2 月7 日切結承諾書原本上原告之簽名為「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2 調科貳字第1070344838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原告於董事會簽到表上之簽名當足以認定為原告本人之字跡,則原告本人之字跡既經判定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之原告簽名字跡不同,顯見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親簽。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數份和解書、切結書之日期均為107 年間,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為106 年10月已有不同,又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所載之和解金額,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不符,要難認上開和解書、切結書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而為他人偽造,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應可採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16,000元 │ │├──────┼────────┼─────────┤│合 計│ 1,816,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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