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 原告
- 黃亞麗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 被告
-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嘉甫律師
- 被告
- 邱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股票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告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嗣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駁回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