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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確認買賣股票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告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告
邱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股票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告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嗣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駁回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股票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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