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他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0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廖珮雲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瑄
- 訴訟代理人
- 林泰均
- 被告
- 王 艷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上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38 號裁定對被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被告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578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僅請求62,375元,被告就不利益的部分上訴,是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20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 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原告預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3,600元 │一、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 │ │ 判費,2,100 元,已││ │ │ 由原告預納,應由被││ │ │ 告賠償原告。 ││ │ │二、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 │ 納費用為1,500 元,││ │ │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