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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0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被告
王豔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9,228 元本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命被告給付17萬3,578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2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疑與前男友郭紘年同居期間遭冒名申請,伊為無資力之低收入戶,應無法通過申辦信用卡審核,且伊從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催收記錄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23至5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被告自承:「申請書上聯絡人謝佳芳係被告表妹、范峻武係被告男友之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年籍、戶籍資料亦俱屬真正,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您最近往來銀行資料」欄內填寫:「中信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有申請書可稽,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確為被告,並有持卡消費及繳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倘若被告未申辦系爭信用卡,衡情一般人應難以知悉以被告名義申辦其他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等資料;又被告自承身分證未曾遺失(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申辦系爭信用卡時,申請人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確實屬於被告所有;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與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兩者極為相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信用卡疑其前男友郭紘年冒名申請,並否認筆跡真正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98年8 月17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先前戶籍地址係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亦陳:「原來是住在大理街160 巷19弄32號3 樓,後來我母親中風,就搬到大理街160 巷23弄39號1 樓。」(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見原告於94年2 月至95年12月寄送繳款單之地址即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據原告陳稱:「本件確實有寄送帳單至列印地址,否則持卡人沒有辦法去超商繳費,至於ATM 及所屬分行繳款則係輸入身分證字號即可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依原告提出94年2 月至95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其中有多筆繳款方式係採取至便利商店繳款(見本院卷第36至42、44至45頁),倘若系爭信用卡係遭其前男友郭紘年利用同居期間冒名申辦,豈會將帳單地址填載被告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增添其犯行被揭發之風險,且被告長達近2 年期間未曾發覺原告寄送之對帳單,亦與常情有悖。被告復未就系爭信用卡係遭郭紘年冒名申報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申辦信爭信用卡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復抗辯:其係低收入戶無資力無法申請信用卡云云,並提出台北市105 年度低收入戶卡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4年2 月2 日,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申辦信用卡,而非原告核卡是否徵信不良,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是被告執此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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