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道平
- 訴訟代理人
- 張程凱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芬
- 被告
- 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3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以其承攬旅遊團業務為由,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1A-8D 第0000000 號之旅行業責任保險,惟被告自105 年 8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尚有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50,056元迄未繳納,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規定交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1條中段、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應收保費欲繳清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