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陳啟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琪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妙靜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妙靜,並經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麗娟、高美麗、周郭芒(下稱系爭債務人)對訴外人藏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藏玉公司)欠款,藏玉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將其對系爭債務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對系爭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76 萬7730元,及未清償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129 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3185 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6 年9 月5 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同年9 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系爭債務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然要保人為系爭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債務人怠於行使對保險契約終止權,原告自得依法代為行使,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周麗娟、高美麗、周郭芒保險解約金25萬47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原告代為受理。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運用資金,非要保人即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不得扣押,保單未經要保人即系爭債務人終止,故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06 年9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本院卷第7 頁),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屬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周麗娟、高美麗、周郭芒保險解約金25萬47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原告代為受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