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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5號

給付保險解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5號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潤權,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妙靜,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並以書狀聲明由許妙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悰臣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858,884 元,並由訴外人蕭菊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華南銀行對蕭悰臣及蕭菊芬有該借款9,858,88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華南銀行於92年7 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6年9 月6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7年1 月 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管理公司),杜拜資產管理公司又於105 年4 月1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手債權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2476號、89年執字第250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585號扣押命令,禁止蕭菊芬、蕭悰臣收取渠等分別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蕭菊芬、蕭悰臣清償,被告以蕭菊芬、蕭悰臣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要保人行使保險法第119 條之終止權,非屬身分上之專屬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屬要保人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蕭菊芬、蕭悰臣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蕭菊芬、蕭悰臣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蕭菊芬212,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蕭悰臣5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即蕭菊芬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不得扣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解約金債權須經終止後始存在,且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蕭菊芬未終止其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終止蕭菊芬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部分:蕭悰臣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未經蕭悰臣終止,蕭悰臣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原告自無得代位受領之債權存在。又蕭悰臣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者乃人壽保險,而人壽保險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且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位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蕭悰臣及蕭菊芬因積欠借款債務,經原告前手債權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76號、89年度執字第250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585號扣押命令,禁止蕭菊芬、蕭悰臣收取渠等分別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蕭菊芬、蕭悰臣清償,被告以蕭菊芬、蕭悰臣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0 年12月20日函、陳報暨異議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蕭菊芬、蕭悰臣終止渠等分別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蕭菊芬、蕭悰臣解約金後,再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是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蕭菊芬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有死殘、特定重大疾病、燒燙傷、生命末期等保障,蕭悰臣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壽險保單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該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乃專屬於要保人即蕭菊芬、蕭悰臣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終止蕭菊芬、蕭悰臣分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理由。既然蕭菊芬、蕭悰臣均未曾向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目前尚無其他被告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自難認蕭菊芬、蕭悰臣現在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應給付蕭菊芬、蕭悰臣各212,569 元、57,6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解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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