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
- 原告
- 周玉進
- 被告
- 吳金城
賴泳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城、被告賴泳銓( 原名賴金湖)於民國105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使用,被告並提供發票人為訴外人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背書人為被告吳金城,面額20萬元,號碼MD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被告吳金城事後出面償還10萬元,並承諾會還清餘款10萬元,請求還款期限延後至106 年1 月20日,惟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