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101號原 告 國立臺灣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洪世佑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查被告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李世偉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李世偉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