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31號
- 原告
- 陳心潔
- 訴訟代理人
- 趙菁菁
- 被告
-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重製使用C.K Wedding婚禮佈置工作室之作品照片為客戶洽談所用,經趙菁菁提告,經本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判決被告應賠償趙菁菁5萬元。惟C.KWedding工作室為原告與趙菁菁合夥經營,被告所使用之照片,其背板設計和道具內容及擺放為原告之設計創意發想,且由趙菁菁和原告共同擺放,再由趙菁菁拍成照片後製上傳至C.K Wedding之網路空間及臉書粉絲頁,故該照片之著作權為原告及趙菁菁共有,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就原告所主張之照片予以重製後重傳送予他人觀看,惟被告此行為已經由本院105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案。況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趙菁菁單獨所有,此由105年度自字第92號案件審理時,原告於該案中為證人時已自承系爭照片是趙菁菁拍的,後製也是趙菁菁拍的等語即可得知,故原告主張其亦為著作權人,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照片是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趙菁菁所拍攝並後製完成。再由被告重製系爭照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稱其與訴外人趙菁菁一同進行婚禮佈置,再由訴外人趙菁菁將佈置好之現場拍攝成照片,故其亦屬該攝影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云云,惟查,攝影著作固為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自明,然著作權法之精神,既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該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故本件原告縱曾參與照片內容佈置,但其就拍攝角度、畫面選擇、照片修飾等均未參與,自難謂其屬該攝影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再原告既係參與照片拍攝場景之婚禮佈置,則其創意當係存在於「婚禮佈置現場物品擺放搭配」,而非照片本身應無疑義,而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他場所重製或仿製原告上揭佈置,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就「婚禮佈置現場物品擺放搭配」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至原告雖稱系爭照片是放置在其與訴外人趙菁菁共同經營之網路空間,屬共同財產云云,然原告既非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縱使系爭照片存放空間為原告所有,原告亦不因此成為著作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淮許。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