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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
吳佳芬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039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而其地上建物建號1039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所有。被告就上開地下室建物並沒有土地所有權,而係使用原告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全部(總面積279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訴外人許石龍所有,於63年間經許石龍出具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土地及部分建物樓層因訴外人許石龍債務關係經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將土地分割為系爭建物每層應有土地持分,每層建物面積均為175.49平方公尺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694;及地下層建物面積為158.34平方公尺及其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30。

㈢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0),原告經拍賣取得並於102年2月21日登記完成,被告於103年7月7日完成登記地下室建物所有權2分之1,但並無地下室建物應有土地持分。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7,760元,被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為21.34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659,670元,原告請求依年利率10%計算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被告應付原告一年165,967元,原告於被告完成登記之日103年7月7日算至106年7月6日止共計3年,共計金額497,900元,被告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

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大樓興建之初,申請建築執照時,係經訴外人許石龍於60年12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提供作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使用,原告與被告及其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嗣因拍賣或買賣先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系爭大樓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之客觀事實,系爭土地受讓人仍應受前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大樓基地使用之拘束,故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

㈡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之各該層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共同利用同一基地即系爭土地而興建,並未特定,各區分所有建物均不能與基地之全部分離而存在,亦即事實上及性質上並無法判斷或區分被告所有系爭大樓地下室2分之1建物本身占有的係何共有人之土地,況且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88,故被告按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88對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權利,無從認定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

㈢原屬許石龍一人單獨所有之系爭582地號土地,因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系爭582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系爭建物其中地下室二分之一、1樓至3樓房屋為執行標的,本院執行處於拍賣程序因應系爭582地號土地係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客觀事實,乃將拍賣標的其中之系爭建物1樓、2樓、3樓房屋分別搭配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1694,拍賣標的其中之系爭建物地下室二分之一搭配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530之方式,分成四標,分別拍賣,應認定系爭5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即存有「將共有之系爭582地號土地以繼續供系爭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之默示合意,被告身為系爭5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時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縱認原告對被告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被告在內之其他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係因取得系爭建物上專有部分之全部所有權而併拍賣取得或買賣取得系爭5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反觀原告,拍賣取得系爭582地號土地前已知,其所參與競標連同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530一起拍賣之建物係無法居住使用之地下室空間,而且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原告背於常理,仍予以買受,顯見原告買受前已充分了解系爭土地使用存有,除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外,客觀上根本無使用利益或價值之狀態,對原告之使用利益而言,原告所得利益甚小,核原告行為,係以背於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故原告本於系爭58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行使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不予准許。

㈤原告應係以被告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2分之1建物之時間即103年7月7日,作為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0之起算日,然被告於103年7月7日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2分之1建物時,被告個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即已高達10000分之3388,縱然按所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平均比例計算相對應應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認定土地使用權利範圍,此亦顯然超過按被告所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平均比例計算相對應應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59,故原告以此起算不當得利金額,顯不合理,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039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而其地上建物建號1039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原告之前開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7日起算至106年7月6日止共3年之金額497,9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許石龍所有,於63年間,經許石龍出具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而許石龍之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系爭582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系爭建物其中地下室二分之一、1樓至3樓房屋為執行標的,其拍賣結果如下:

1.系爭建物1樓、2樓、3樓房屋分別搭配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1694,分為三標,各由訴外人蘇錦珠、齊全、費志德於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分別標購取得系爭建物1樓、2樓、3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1694。

2.系爭建物地下室二分之一則係搭配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1530為一標案之方式,由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分別標購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二分之一及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530。系爭建物地下室其餘二分之一並非拍賣標的,故非拍賣範圍。

3.系爭土地其餘10000分之3388,則單獨成為一標,並未搭配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同時標售,嗣為增加投標意願,經本院執行處將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388,分成各10000分之1694,以二標方式,先後由被告及訴外人陳瑞蘭分別於103年6月18日及105年11月17日標購取得。以上系爭大樓各樓層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經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第36至第37頁、第43頁、第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由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拍賣過程,以及系爭土地長期均係提供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客觀事實,參諸原告亦自承其經常參與法院拍賣不動產事宜(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情,顯見原告於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即已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長期提供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用,堪認其有將共有之系爭土地繼續供系爭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之默示同意,是尚難謂被告所有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應有部分本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被告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8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尚謂被告所有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之利得,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9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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