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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

原告
韓佳燕
訴訟代理人
王彥龍
被告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

      黃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28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裁定就其中31,900元部分准許,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而被告隨時可執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或據以清查原告可供執行的財產所得資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其中31,900元部分被告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間為訴外人即李家誠購買機車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示具名擔保,但其於95年6 月向新北地院(原名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已和李家誠十餘年未聯繫,原告非被告之第一債權人,又系爭本票已超過3 年時效期間,票據債權因此消滅,被告為追償系爭款項,將本票偽造成103 年所開之本票,不能再依票據關係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8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揭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系爭本票其中31,9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買方李家誠於繳納3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李家誠與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6款約定,本票到期日在購買人違約時,由賣方(即被告)自行填寫,因要申請本票裁定,故被告才填寫到期日為106 年6 月10日,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家誠因向被告購買機車,而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擔任李家誠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在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3 年6 月10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裁定就其中31,900元部分准許,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被告即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48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發予被告債權憑證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未記載到期日,係由其嗣後填寫,然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㈥中約定: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共同簽發負欠賣方餘款總價款金額之本票乙張交由賣方收執以為買方履行學定之擔保,或授權予賣方,得視事實需要(即分期價款未支付)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告主張系爭爭本票之到期日為被告所偽造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載明為103 年6月10日,既為被告經原告授權而填載,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 年6 月10日起算3 年,迄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尚未完成(該本票裁定係於106 年3 月30日作成,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且被告旋於106 年6 月2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發予被告債權憑證重行起算,迄今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8 月17日具狀所提出攻擊防禦部分,此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是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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