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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郭美杏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4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陶子安
被告
黃素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宜汶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莫兆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又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於104年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故花旗銀行與大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12日及92年5月21日與原告申請DINERS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分別自95年12月20日及95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250元合 計 4,7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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