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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賴正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華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賴正宏為被告聯華公司之信用卡連帶保證人及被授權使用人,應與被告聯華公司就信用卡帳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聯華公司自106年2月1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4,965元後即未付款,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344,245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被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信用卡注意事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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