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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翁毓潔

  • 原告
    黃許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原   告 黃許淑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月雪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自然人被告丙○○、甲○○、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法人被告宏亮開發有限公司、錡異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其起訴狀上有記載被告丙○○等之住所或營業所,惟未提出自然人被告丙○○、甲○○、乙○○之戶籍謄本及法人被告宏亮開發有限公司、錡異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謄籍本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其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又該起訴狀上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重複請求之情事,應予更正,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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