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1號
- 原告
- HELENA MARIANA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佩儒律師
- 被告
- TIOE SZE SZE即PUTERI即連思施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 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0、112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與原告委託被告代辦取得白領(經紀人)資格之事相關,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委託被告代辦取得白領(經理人)資格事宜(即外籍人士在我國設立有限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以期日後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之機會,下稱代辦取得白領資格事宜),且於同年月10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服務費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兩造並於同年12月9 日簽定合約(Agreement & Receipt ,下稱系爭合約),惟因被告個人因素,自始即不能使債務之內容實現,無法想像被告有成功協助印尼籍同胞設立有限公司之經驗,系爭合約為自始主觀不能,故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之事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當初支付予被告之服務費15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而主動向被告詢問可否代辦取得白領資格事宜,被告向原告說明原告之本國護照必須在有效期限內,申辦期間約需3 至4 個月,此段期間因需辦理變更簽證事項,故原告必須先返回印尼等候,被告並向原告表示依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原告若從事看護或幫傭工作,亦得連續工作14年而不必返回本國,請原告考慮清楚是否另請他人介紹看護或幫傭工作,被告從未慫恿原告申辦取得白領資格,亦未向原告提供不實資訊,原告堅決要被告代辦取得白領資格事宜,被告除自己擔任與原告連繫與服務之窗口外,部分事務係委託專業會計人士處理,對外送件、取件則係委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丁財負責,原告亦有出具授權書予林丁財,此授權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原告接受客戶委託代辦取得白領資格事宜,對外均係由林丁財擔任代理人,非由被告以本人名義為之,又原告代辦外籍人士申請設立公司業務,有多件申辦成功之案例,而本件係因原告個人因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欲終止委任關係,此時被告辦理委任事務之進度僅至「申請公司設立預查」階段,尚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投資申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履行,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實屬無據,自無從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辦取得白領資格事宜,且為此支付服務費15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系爭合約等件影本及系爭合約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5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取得白領資格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因此受有支付15萬元服務費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曾有為外籍人士成功申請投資設立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 年9 月函及 104年11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104 年11月9 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雖前揭函文均無顯示被告或代辦者之姓名,惟參以前揭函文之受文者均為外籍人士本人或外籍人士所投資設立之公司,若非被告確有經手代辦該等外籍人士投資設立有限公司之相關事宜,殊難想像被告能輕易取得該等函文提出予法院為證,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無據。又被告之配偶為林丁財,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代辦取得白領資格事宜,原告亦有出具授權書予林丁財,授權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授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足認被告雖受原告委任代辦取得白領資格事宜,然非要求被告事必躬親,被告仍得委由林丁財或他人代為處理部分事宜,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自難僅以前揭函文未載被告姓名或查無以被告名義為代辦人之案例,遽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原告代辦取得白領資格事宜之能力。
⒉又被告於系爭合約已載明欲辦理取得白領資格事宜,原告亦需配合備齊相關應備文件,且原告另須自行負擔在印尼之相關費用,包括來臺機票、簽證、健康檢查、印尼良民證等,有系爭合約及中文譯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為使原告能成功在臺設立有限公司取得白領資格,原告有其必須自行備妥之相關文件,並非全賴被告處理。而被告於受原告委任後,確實有著手從事為原告申請設立有限公司之程序,為原告申請公司設立預查,經經濟部於105 年12月16日核准保留,核准之公司名稱為「李米紅有限公司」,核准保留期限至106 年6 月15日,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嗣因考量除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15萬元外,尚有其他費用必須自行負擔,乃於105 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程式WhatsApp傳送終止辦理函予被告,有兩造之通訊軟體程式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反面),可知原告最終未能在臺設立有限公司取得白領資格,係因原告無力負擔所需費用而先行終止委任之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空言指摘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受委任之事項無法成就云云,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委任代辦取得白領資格事宜,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