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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

原告
江志順
被告
陳傳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曜源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3,5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僅償還5萬元後即未置理,尚欠款173,500元迄未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額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退票日)  │
├─────┼──────┼──────┼──────┼─────┼──────┤
│AH0000000 │106年4月30日│曜源實業有限│中國信託銀行│22萬3500元│106年5月2日 │
│          │            │公司        │南京東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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