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原 告 江志順 被 告 陳傳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發票人為曜源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3,5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 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僅償還5萬元後即未置理,尚欠款173,500元迄未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額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退票日) │ ├─────┼──────┼──────┼──────┼─────┼──────┤ │AH0000000 │106年4月30日│曜源實業有限│中國信託銀行│22萬3500元│106年5月2日 │ │ │ │公司 │南京東路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