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15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台
- 訴訟代理人
- 謝婷宇
- 被告
- 鄭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52元,及其中124,439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 109,025元自97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滯納金4,35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又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故美商花旗銀行與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4年1月1日、89年 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迄欠117,9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9,025元、利息 8,969元;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迄欠 133,4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4,439元、利息9,366元、利息減免 397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104年 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合 計 2,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