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魏政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振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6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振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