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38號
- 原告
- HELENA MARIANA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佩儒律師
- 被告
- TIOE SZE SZE即PUTERI即連思施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45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