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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給付保險解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系爭債務人即訴外人鄭予晴有新臺幣(下同)14萬5591元,及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1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106 年12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系爭債務人即訴外人鄭予晴未終止保險契約,無任何解約金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鄭予晴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非屬身分上權利無專屬權,訴外人鄭予晴怠於行使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原告當可依法代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訴外人鄭予晴陷於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鄭予晴保險解約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人壽保險契約存續與否,應屬於要保人一身專屬權,非可作為代位標的,要保人即訴外人鄭予晴未對於已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並非怠於行使,保單未經要保人即系爭債務人終止,故解約金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代位受領保險解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06 年1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本院卷第11頁),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屬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鄭予晴保險解約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解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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