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
- 原告
-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仁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洳
蘇維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方天寶對被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訴外人方天寶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系爭債務人即訴外人方天寶有新臺幣(下同)29萬963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前手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275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於101 年9 月25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然要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方天寶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運用資金,非要保人即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不得扣押,保單未經要保人終止,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無從扣押,訴外人方天寶於被告處僅有以訴外人方德旺為要保人、訴外人方天寶為被保險人之第00000000號保單,縱使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僅要保人得請領解約金,訴外人方天寶不得領取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01 年9 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屬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系爭債務人及要保人訴外人方德旺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方天寶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