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梁宇春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機關,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公權力委託之情形,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此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基於優存契約所生給付優存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兩造間就優惠存款利息之給付,性質上屬於私法契約,亦屬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恢復舊制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上限享有年利率13% ;48萬元優惠存款仍依年利率13% 計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差額240,9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先前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南門分行高級辦事員,民國97年4 月1 日申請退休,同年5 月5 日生效,依退休當時有效之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公函),伊領取退休金共586 萬元,將其中500 萬元存入被告公司,依財政部96年公函享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年利率13% ,另有在職員工儲蓄存款48萬元亦享有年利率13% 。惟依行政院107 年6 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函、財政部107 年6 月29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函(下稱行政院、財政部107 年公函),伊本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驟減,無法養老。因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於71年間實施單一薪俸制,員工退休時領取鉅額退休金,84年間銀行改制並修改退休制度,使行員退休時無法領取鉅額退休金,改成500 萬元優惠存款享有年利率13 %,此利息收入相當於月退,也是勞務對價,彌補在職時之低薪,應受到法律上保障,且548 萬元存在銀行,通貨膨脹迄今價值降低,行政院、財政部107 年公函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該行政命令不可溯及既往,不應與公務人員年金改革(18% )混為一談。為此,先一部請求,訴請被告應依財政部96年公函給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30個月)之利息差額240,900 元【計算式:1,940,923 元×(13/100)-(11.25/100 )×1/12=2,830 元(關於500 萬元優惠存款部分每月少付之利息);48萬元×13/1 00 ×1/12=5,200 元(關於48萬元優惠存款107 年7 月1 日取消後每月少付之利息);(2,830 元+5,200 元)×30月=240,9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財政部107 年公函「財政部所屬國營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就500 萬元優惠存款部分,其中本金3,059,077 元仍維持年利率13% ,其餘1,940,923 元則逐年降低年利率;另已退休行員定額48萬元儲蓄優惠存款取消年利率13% ,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每月領取利息差額為8,031 元(詳如附件所示)。本件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且原告退休之事實仍持續發生中,並非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自應一體適用行政院、財政部107 年公函,且退休所得合理化之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措施並未影響退休人員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毋庸繳回,僅向後生效一體適用,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原告自71年4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 5日退休生效時止,任職年資共26年2 月,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原告退休金給與金額包括自71年4 月起至86年4 月止,共15年1 月之自提、公提儲金之本息,以及86年 5月以後按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11年1 月共23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並無保留年資給與部分),被告係依前開法令核算給與原告退休金,並無原告所稱退休時先領一筆退休金,之後再領月退之情事,亦非原告所指相當於月退之情。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可知,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優惠存款13% 利息、48萬元優惠存款等,係具有獎勵行員節約,安定行員生活之目的,核其性質係屬無法源依據之給付,並非兩造間就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本金、利率等事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之契約所致。退步言,縱認原告按財政部96年公函自被告銀行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係本於兩造間存款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而來,但兩造並無就存款額度、利率固定,事後不得變更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員工,71年間進入被告銀行工作,退休前職稱為高級辦事員,97年5 月5 日申請退休獲准;伊在職及退休時,依財政部96年公函於臺灣銀行存入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員工退休金存款500 萬元,前開優惠存款共548 萬元之利息均為年利率13% ,並按月領取利息約59,000元;嗣被告依行政院、財政部107 年公函,自107 年 7月1 日起取消已退休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48萬元不再享有13% 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另就已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500 萬元部分,本金3,059,077 元仍維持年利率13% 計算利息,其餘1,940,923 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降為11.25%計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 號函、行政院107 年6 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 號公函、財政部107 年6 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 號公函等件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14頁以下),並有被告提出銀行人員簡歷表、臺灣銀行107 年6 月29日銀人資字第10700034041 號函、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實施前後存於本行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4至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請求被告依財政部96年公函維持原來優惠存款年利率13 %給付利息差額,惟依行政院、財政部107 年公函已明確揭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被告依該改革方案所示調整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率,並無不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優惠存款之年利率曾約明固定為13% 恆久不變,則被告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自無不遵守前開行政院、財政部107 年公函之理。再者,就該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性質,依財政部見解,係政府照顧銀行員工生活之措施,尚非法定退休制度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107 年7 月18日台財庫字第10700085090 號函可參(見北司勞調卷第2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國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並非「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規定之之給付項目,亦非其他有關法令之福利項目,並無法源之依據。又財政部於69年5 月30日發布「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被告依該辦法核算給與原告退休金,包括自71年4 月起至86年4 月止,共15年1 月之自提、公提儲金之本息,以及86年5 月以後按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11年1 月共23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並無保留年資給與部分),有臺灣銀行申請退休人員核定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被告已依法核算給與原告退休金,則原告主張該等優惠存款利息係屬相當於「月退」性質,為勞務之代價云云,難謂有據。
㈢原告雖指稱行政院、財政部107 年公函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告退休後持續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13% 部分,於行政院、財政部107 年公函發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就優惠存款1,940,923 元之年利率降為11.25%計息,係向未來發生效力,係屬「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即學理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揭示,相較於本件優惠存款利息既無任何法源依據,乃係政府照顧國營銀行員工生活之措施,原告對於優惠存款利息雖有信賴基礎,然該信賴基礎建立在財政部96年公函,並非國家制定之法律,且政府因應人口結構老化,少子化影響,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近年來推行年金改革,舉凡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制度均有變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 、782 、783 號解釋均宣告該等法規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況且本件依前開行政院、財政部107 年公函所示改革方案,並非一次全部免除所有優惠存款13% 利息,仍考量最低生活保障,即依107 年7 月1 日之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最低保障金額」,故原告就本金3,059,077 元部分仍繼續享有13% 優惠利率,另就1,940,923 元部分之優惠利率則逐年下降,分階段實施,實則自107 年7 月1 日後原告每月仍可領取51,336元利息,亦遠高於行政院公告2020年1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月薪23800 元,原告仍得維持相當之生活水準,亦未過度減損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四、綜上,原告依財政部96年公函,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30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240,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