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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陳琇琳
相對人
李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59 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麗文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800 元 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 124,755 元 聲請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 889,200 元 聲請人預繳合 計 1,606,755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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