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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
朱燕珍
相對人
張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 19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0,73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530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200元(計算式:00000-000=80200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80,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0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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