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告
應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並與訴外人清漢有限公司(下稱清漢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交由清漢公司經營超商門市。嗣原告終止與清漢公司之加盟契約,擬接管系爭不動產繼續經營該門市,惟被告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交予原告,並將電表用戶名稱變更為被告,致原告無法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門市,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在系爭不動產申裝水表、電表、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等及賠償1,466,875元之營業損失等語。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重上字第550號判決系爭租約與加盟契約屬聯立契約,加盟契約已於106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亦同時一併合法終止,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下稱另案)。故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為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是本案請求係以另案法律關係為據。而原告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6-377頁)。且兩造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之言語辯論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在另案最高法院判決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62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依首揭規定,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重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