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 原告
- 郭映函
- 訴訟代理人
- 劉兆恩
- 被告
-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阿昆
- 被告
- 蘇美華
王福興
黃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5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24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揆諸前揭說明,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非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