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 原告
- 沈克勤
- 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原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依保險法第34條及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竟遭被告拒絕,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 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惟該判決顯有違誤,且因被告無故拒絕理賠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 元程序費用,被告亦應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確認被告為理賠義務人,並請求確認理賠之債依法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336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原告聲明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明請求確認理賠之債存在,並給付保險理賠金92,336元及利息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經法院認為無權利判決確定者,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8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為防止同一爭點,屢興訴訟,俾權利關係,速歸於確定,應不許原告於給付之訴敗訴確定後,再行提起確認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92,336元及利息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 號、105 年度保險小上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為憑,而該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本件原告所聲明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部分相同,並均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理賠之債存在部分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予駁回。
㈡聲明請求給付程序費用7,000 元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足見法律明定民事訴訟程序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相關訴訟既均敗訴,原告自應負擔訴訟費用,而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程序費用。況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程序費用7,000 元計算方式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洵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