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
- 原告
- 曹月霞
- 訴訟代理人
- 陳臻蓉
- 被告
- 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與訴外人建商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宜建設公司)預售屋買賣糾紛提起民事訴訟,均遭法院駁回,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與被告接洽,商討要針對昌宜建設公司業務相關人員提告詐欺刑事案件之可行性,同時偽造文書部分亦給被告過目,被告表示可以提告、有希望,告知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6日委任被告對訴外人李麗賢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同時支付律師費10萬元交付被告,當日由被告接洽,指派刑事告訴狀由訴外人陳寬遠律師代為撰寫,並無開會;同年月24日原告將案情重點寫成文字稿送被告參閱,當天並無開會;同年月27日第2 次送案情相關資料,同時將案情關鍵重點訴諸陳寬遠律師;105 年3 月底原告收到檢察官通知105 年 4月13日開庭,通知被告後,被告表示當天有其他庭要開,另指派第1 次與原告接觸之訴外人廖國欽律師(下稱廖律師)陪同出庭,並交代當庭原告要為自己辯護,同時被告提及本案最好提民事訴訟對原告比較有利,倘刑事勝訴亦拿不到錢等語,並表示若要被告本人親自撰狀及出庭要20萬元,裁判費約8 萬元,嗣原告與家人討論,因經濟考量有困難而作罷;105 年4 月13日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廖律師僅是陪同原告去開庭,檢察官問及案情內容,廖律師亦表示不知情,檢察官針對案情之4 項疑點要求廖律師庭後2 週內呈報;於 105年4 月19日原告將相關資料備妥至被告事務所,詢問被告是否廖律師就需補充之4 項疑點已撰狀完畢,當天並無開會,被告僅提醒該案可另提起民事訴訟要儘快處理,及再度表示另請事務所其他律師也可以,律師費用10萬元,並無討論檢察官要偵查之4 項案情,原告亦主動將檢察官需要偵查之重點,應原告要求以Line傳予原告;105 年4 月20日原告將訴外人陳漢陽向南港區信義房屋仲介人員以Line詢問該仲介人員父親購買潤泰時之價格資料,立即以Line傳給被告; 105年4 月23日原告再次提醒被告務必於105 年4 月25日週一送件,最後被告才於105 年4 月26日遞進一張書狀,內容僅呈報建案物件周邊行情資訊,亦無詳加說明敘述,雖於陳報狀中清楚載明將另具狀陳報,惟嗣後未再予補陳,且檢察官交代的其餘3 項疑點均未呈報與說明;檢察官給予原告2 週期限補正,原告亦將整理好卷宗送至原告事務所,且主動配合被告將偵查重點以文字檔繕打完成以Line傳給被告,殊不知為何被告為何在檢察官交代廖律師2 週期限而不撰狀,讓檢察官誤認原告無理由,才無法補狀,原告三番兩次想主動找被告討論案情,事務所職員幾乎都回應不在或去開庭,無奈之下僅能以Line與被告用文字聯絡而已,原告亦無法直接與廖律師接洽,一切都必須經過被告;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至事務所索回印章,順道找被告洽談時,職員又再次說被告很忙碌沒有時間,原告提及將至律師公會申訴時,被告隨即以Line並隔天收到紙本掛號律師函警告原告,顯見被告明知應做而故意不願撰狀,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544 條、律師法第2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等人於95年間因與昌宜建設公司就不動產買賣事宜互有齟齬,嗣並分別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主張權利;原告於前開案件均遭敗訴等確定後,仍無法接受,於104 年11月12日至被告事務所尋求協助,委任被告事務所處理追究建案銷售人員所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簽署委任契約書;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訴外人吳昭鳳等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659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嗣主動免費為原告撰寫聲請再議狀;被告自受委任以來,除於104 年12月2 日為原告撰寫、及提出同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狀8 頁、暨證物資料共95頁外,復於105 年4 月26日再提出刑事陳報狀2 頁、暨證物資料共5 頁,更與原告進行過至少8 次以上相關大、小型會議;臺北地檢署來函通知105 年4 月13日開偵查庭,因被告當日早已安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互詰問證人需親自出庭詰問,乃提早於105 年4 月11日先行通知原告至事務所商談105 年4 月13日開庭事宜及提醒開庭應注意事項,同日並委由廖律師在場陪同開會,及於當日開庭時全程陪同;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5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乃係承辦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及心證所為之裁量行使,本件究竟有無撰狀等情,根本無法可以撼動檢察官對於該案案情之既定心證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對吳昭鳳等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原告並於104 年11月16日支付律師費10萬元,嗣該刑事告訴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等情,有委任契約書、收據、刑事告訴狀、陳報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及反面、第 5頁、第176 頁、第228 頁、第118 頁、第121 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律師與其委託人間之律師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 條第1 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因不作為成立損害賠償之債,除以行為人依法令、契約或自己之行為有作為義務外,仍以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倘行為人有所作為仍不能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該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懈怠未將檢察官交代之偵查重點等項再行具狀陳報,致其刑事告訴案件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期間,權限受有相當限制,而律師依據律師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被告盡其告訴代理人受委任之作為義務,並依檢察官交代具狀陳報偵查重點資料,依前開說明,是否即得獲致檢察官為刑事起訴之處分,仍屬未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受有1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懈怠、疏忽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因被告之懈怠、疏忽,致原告受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檢察官交代具狀陳報偵查重點資料之懈怠、疏忽,使其喪失刑事訴訟之唯一機會,無法彌補與挽回已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致受有10萬元損害,依律師法第25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足取。又被告處理受委任事務縱使有過失,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稱受有10萬元損害與被告處理受委任事務懈怠、疏忽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因被上訴人懈怠、疏忽而致何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云云,自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