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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原告
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旺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福
被告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聰
訴訟代理人
吳意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四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管理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管理費,然辯稱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管理維護費,而於本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就本件中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其對於原告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乃經被告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受理繫屬中,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涉及其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等先決問題,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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