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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1號

返還店鑰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1號

原告
林秀靜即石頭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本即功毫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美麗屋宅修工程行」間返還店鑰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林明本即功毫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美麗屋宅修工程行」,則原告究係對自然人或商號起訴,誠屬不明,且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及商號登記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裁定限期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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