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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謝文良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1364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並未共同簽發被告所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6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積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務,被告不得向其主張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本票經對保,被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原告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原告是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所爭執,且該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得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認,故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及原告至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時所親自書寫的約定書等簽名字樣,依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筆跡並不相同等情,有客觀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以參考,經參諸被告所聲請之對保證人曾偉松經本院通知到庭多次,均不到庭作證,無法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經正常程序對保並由證人曾偉松確認為原告親簽等相關情狀,應認原告主張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可以採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主文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結果,並不一一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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