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91號
- 原告
- 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毓鵬
- 被告
- 張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爭訟事件時,雙方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議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且被告之戶籍地亦在高雄市,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