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7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