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嘉禎、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蔡鑾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上 訴 人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第一審判決就渠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金錢給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萬8,9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為計之利息。」,經原審就此部分請求僅於 水電費28萬2,790元為原告勝訴判決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前述金錢給付備位聲明部分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萬6,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萬6,320元(計算式:105年7月至106年5月租金66萬元+106年6月至107年2月間租金73萬8,600元+107年9月份租 金14萬7,72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三第 414頁、第7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第一審備位請求給付之金額自189萬8,990元擴張為189萬9,110元及利息),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揆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前向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等房屋。嗣台 灣富驛公司繼受開曼富驛公司之承租人地位,並將向中華航空公司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臨南京東路側 店面(面積約32坪,下稱系爭租賃物)轉租予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喫尚飲公司)使用,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喫尚 飲公司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㈡又台灣富驛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即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開第三屆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並決議解任斯時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之董事長職務,侯尊中無權代理台灣富驛公司就系爭租賃物與喫尚飲公司於106年6月1日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14萬7,720元,租賃範圍除原租約之系爭租賃物外,並 增加地下一樓停車位乙位(下稱系爭車位),台灣富驛公司復不承認該締約行為之效力,系爭租約當屬無效。 ㈢喫尚飲公司雖曾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匯款租金14萬7,700元(扣除匯費20元後之實收金 額),共計匯款73萬8,500元予台灣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 司認系爭租約尚有爭議,遂將前開款項如數匯回,並以107 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向喫尚飲公司表示「計自105年7月1日 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台端給付之租金,依前開不定期租約共欠繳租金238萬2,800元;依前開系爭106年6月1日租約則 欠繳154萬6,200元…」等語(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以及欠繳21個月水電費共計28萬2,790元。此外,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範圍雖有記載「地下一樓停車位一個」,然此記載實屬誤植,遍觀系爭租約及其附圖均未標明系爭車位究竟位於何處,亦未記載停車位號碼或其他可資辨識、足以特定之資訊,喫尚飲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稱從未受領特定停車位,不知系爭租約所指之停車位具體位置,足徵兩造未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系爭車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㈣(原審判命喫尚飲公司給付28萬2,790元,駁回台灣富驛公司 其餘請求。台灣富驛公司就駁回其請求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餘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金錢給付部分: 先位聲明:喫尚飲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38萬2,80 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喫尚飲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富驛公司154萬6,32 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台灣富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⒉⑵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喫尚飲公司則辯以: ㈠開曼富驛公司固於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強制解任侯尊中董事長之職位,惟此舉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解除董事長職務規定,且贊成解任票數未逾開曼富驛公司章程規定之票數,該解任決議不成立,此爭議亦尚在訴訟繫屬中,則開曼富驛公司其後所召集之董事會及決議改選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均屬無效,侯尊中仍為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亦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可知,我國公司法係採登記為生效要件,台灣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迄自106年9月28日始由侯尊中變更為侯嘉禎,且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侯尊中仍擔任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變更登記前候尊中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有權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喫尚飲公司簽署系爭租約。 ㈡又台灣富驛公司於原租約期間已完成系爭租賃物之裝潢費用攤提,故租金調降為14萬元,非為台灣富驛公司所主張20萬元,其後兩造另行簽訂系爭租約時,始依當時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漲為14萬7,720元,喫尚飲公司均有依約繳付租金。 ㈢再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內容係為水電費等相關費用負擔, 然本件台灣富驛公司迄未提出水電費之計算依據、分攤標準等。又台灣富驛公司所呈之「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各樓用電度數及電費一覽表(下稱華航一覽表)」所列單價、實用電度,與其另所呈之「富驛時尚酒店台北南京東路館000000-000000(正確)年請款帳單- 喫尚飲(下稱系爭請款單)」 有明顯之出入,系爭請款單為台灣富驛公司自行製作,且台灣富驛公司拒絕會同前往抄錄電錶,致喫尚飲公司無從得知其真實性保障自身權益。另水費部分,台灣富驛公司所呈華航大樓水費分攤表所記載使用單位並無喫尚飲公司,是台灣富驛公司並未舉證其水電費債權存在。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喫尚飲公司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台灣富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喫尚飲公司前向台灣富驛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使用,租賃期限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 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前開租約屆期後,因喫尚飲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兩造系爭租賃物轉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71頁、第350頁、第361頁)。 ㈡侯尊中就系爭租賃物於106年6月1日以董事長名義代表台灣富 驛公司與喫尚飲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14萬7,720元,租賃範圍除原租約之系爭租賃物外,並增 加系爭車位乙位(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卷三第350 頁、第377頁至第378頁)。 ㈢喫尚飲公司自105年7月至106年5月止間,每月給付租金數額為1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7頁、第79頁、第3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台灣富驛公司主張侯尊中明知其自106年3月28日起已非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竟無權代理台灣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日 與喫尚飲公司簽署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當屬無效,台灣富驛公司爰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喫尚飲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28萬2,790元;若認系爭租約有效,則備位 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租約請求喫尚飲公司給付105年7月至107年9月間積欠租金,及水電費28萬2,790元, 另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喫尚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是否未經台灣富驛公司有權代理之人簽署而無效?若系爭租約有效,則台灣富驛公司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除相對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台灣富驛公司主張原法定代理人侯尊中於106年3月28日遭解任,台灣富驛公司系爭董事會會議之紀錄人鄭閔仁有將該次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侯尊中、侯尊仁,侯尊仁當知系爭租約存有侯尊中無權代表,故系爭租約無效之情事,並提出106年3月29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即本件侯尊中簽立系爭租約為無權代理台灣富 驛公司,應為喫尚飲公司斯時公司負責人侯尊仁所明知;然查,台灣富驛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原為侯尊中,於106年9月8日方變更登記為林宜盛(見原審卷第207頁),可知於簽訂系爭租約即106年6月1日時,台灣富驛公司 仍登記侯尊中為負責人;嗣後侯尊中復主張106年3月28日該次會議(即系爭董事會)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不合法,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裁定准侯尊中供擔保後,相對人即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侯尊中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其後侯尊中再以系爭董事會會議所為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解任董事長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強制規定、贊成解任之票數是否未通過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章程規定等爭議為由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解任無效(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等情,亦有喫尚飲公司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則侯尊中 簽訂系爭租約時是否仍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是否為無權代理實存有爭議,自難僅以侯尊中、侯尊仁有收到台灣富驛公司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遽認侯尊仁知悉系爭租約有無權代表而無效之情事,進而認定侯尊仁、喫尚飲公司明知侯尊中已非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無權代理台灣富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為惡意第三人。綜上,台灣富驛公司主張侯尊中代表台灣富驛公司簽署系爭租約時,已非伊公司董事長為無權代理,且喫尚飲公司及斯時負責人侯尊仁為惡意第三人,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尚無足採。 ⒊又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對價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兩造間既自106年6月1日起存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租賃範 圍為「側店面積約32坪,詳如附件圖,及地下一樓停車位1 個」(見原審卷第38頁),即喫尚飲公司依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範圍除系爭租賃物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地下一樓1個車位,雖兩造無指定系爭車位之具體編號,然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台灣富驛公司僅需交付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任一個 停車位予喫尚飲公司使用收益即可,依喫尚飲公司所呈台灣富驛公司就前述地下一樓停車場有如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三第462頁至第475頁所示編號「FX1」至「FX3」、「FX10」至「FX12」車位可供交付喫尚飲公司使用收益,台灣富驛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車位未經具體特定,兩造間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實無憑採。 ㈡台灣富驛公司先位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喫尚飲公司給付租金238萬2,800元,有無理由?若認系爭租約有效,則台灣富驛公司備位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租約請求喫尚飲公司給付租金154萬6,320元,應否准許? ⒈依前開所述,喫尚飲公司前向台灣富驛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使用,租賃期限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0萬元,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前開租約屆期後,因喫尚飲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兩造就系爭租賃物繼而轉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兩造嗣於106年6月1日另就系爭租賃物議定新約即系爭租約,並約 定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為14萬7,720元,租賃物範圍除原租 約所約定之系爭租賃物外,並增加系爭車位乙位,系爭租約為有效。台灣富驛公司就租金請求部分,先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喫尚飲公司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9月止,均應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按月給付台灣富驛公司每月租金20萬元,惟喫尚飲公司迄未給付,總計尚欠238萬2,800元,爰先位請求喫尚飲公司給付租金238萬2,800元,難認有理由(台灣富驛公司依其備位請求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5月止,得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喫尚飲公司按月給付租金20萬元部分,則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即備位聲明部分),不應准許。 ⒉本件台灣富驛公司備位主張,若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則105年7月至106年5月間,喫尚飲公司應依系爭不定期租約給付每月租金20萬元,惟其每月均僅給付租金14萬元(即每月積欠6萬元),總計積欠66萬元之租金;另自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喫尚飲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每月給付租金14萬7,720元,喫尚飲公司雖有給付部分租金73萬8,500元,惟台灣富驛公司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成立與否尚有爭執,故台灣富驛公司已將該款項暫先全數匯回,喫尚飲公司等同於上開期間均未付租金,總計積欠租金73萬8,600元,再加計107年9月份租金14萬7,720元後,喫尚飲公司總計尚欠租金154萬6,320元(計算式:105年7月至106年5月租金66萬元+106年6月至107年2月間租金73萬8,600元+107年9 月份租金14萬7,720元)等語: ⑴經查,台灣富驛公司主張喫尚飲公司於系爭不定期租約期間即自105年7月至106年5月間之租金每月僅給付14萬元,每月短付租金6萬元乙節,業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及台新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1頁),並為喫尚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5頁), 就此喫尚飲公司雖辯稱兩造就105年7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租金合意調降租金為14萬元云云,然即為台灣富驛公司所否認,喫尚飲公司自應就此調降租金之合意存在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觀之證人侯尊仁證稱略以「台灣富驛公司的財務都是由侯嘉禎處理,所以這份合約也是她給我的。每一份租約都是這樣,除了第三份公證(即系爭租約)的不是。…是誰同意的,我不知道。但是都是侯嘉禎拿租約給我。…降租的約定過程是與侯嘉禎談的」(見本院卷二第562頁至第564頁)、證人侯尊中證稱略以「從我創辦這家公司開始到106年3月28日我開除她為止,都是由她處理台灣富驛財務。…事實上在不定期租賃契約期間,侯嘉禎收受14萬元租金很長期間,也沒有提出異議。證明侯嘉禎也同意收14萬元租金。如果開發票也是侯嘉禎開的。」(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第242頁),可知於106年3月28日前,兩造間系爭租賃物之合約及履行均係由侯嘉禎處理,而證人侯尊仁雖證稱侯嘉禎同意調降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期間之租金為14萬元,證人侯尊中亦證稱侯嘉禎收受14萬元租金很長期間也沒有提出異議云云,然觀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簽定之原租賃契約及系爭租約,均係由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用大小章正式簽署書面文件為之(見原審卷第32頁及第43頁),若兩造真有調降租金之情事,則每月由原租約20萬元調降為14萬元,調降幅度甚大,兩造針對此等有關公司利益之事項,卻均未有何召開董事會決議或於契約中載明並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之方式為之,是否真有調降租金乙事,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侯尊仁前於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證稱略以「伊對於兩造係於何時、何地洽談調降租金為14萬元乙事不記得了,兩造就調降租金乙事有無簽署書面文件伊不記得,調降租金是由侯嘉禎或是其員工告訴伊的也不記得,伊有抱怨過租金太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2頁至第564頁),是以兩造究竟有無成立調降租約之合意,又是如何達成調降租金之合意,均存有疑義;本院審酌證人侯尊仁斯時為擔任喫尚飲公司董事長職務,參與系爭租賃物之簽約及履行,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之疑慮,喫尚飲公司復未能提出侯嘉禎確有代表台灣富驛公司同意調降租金之其餘事證,尚難僅憑證人侯尊仁、侯尊中之證言,使本院可完全確信喫尚飲公司此部所辯為真實,可認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租金,應按原租約之租金20萬元計付;職是,台灣富驛公司請求喫尚飲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短付租金66萬元(計算式:11個月×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喫尚飲公司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間,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4萬7,720 元,喫尚飲公司雖曾給付租金共計73萬8,500元予台灣富驛公 司,惟台灣富驛公司嗣匯還相同之金額予喫尚飲公司,其後喫尚飲公司即未再行給付此期間之租金等情,業據台灣富驛公司提出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台幣單筆轉帳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45頁),並為喫尚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2至第573頁 頁),復觀 台灣富驛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寄發予喫尚飲公司之存證信 函可知「…台端所匯入『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份,每月所謂1 4萬7700元(扣除匯費20元後之實收金額)共計5個月總金額之租金73萬8500元』,為本公司暫予匯還貴公司之銀行帳戶,是貴公司等同未付該等月份之租金,且貴公司就107年9月份租金,亦分文未付。…」(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則台灣富驛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喫尚飲公司給付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份租金,總計73萬8,600元(計算式:5個月×14萬7,720元),應予准許。另就喫尚飲公司主張曾匯入73萬8,500元租金予台灣富驛公司,雖為台灣富驛公司匯 回,然此部分租金於匯款時已生清償之效力,台灣富驛公司不得再依租賃關係,要求喫尚飲公司給付此部分租金,台灣富驛公司不爭執收到喫尚飲公司匯入73萬8,500元,旋即將 此部分款項匯回喫尚飲公司,然否認已生清償效力等語,經查,兩造於喫尚飲公司匯款73萬8,500元予台灣富驛公司時 ,兩造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已生爭議,如前所述,且依台灣富驛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寄予喫尚飲公司 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台灣富驛公司係認系爭租約無效,喫尚飲公司應依不定期租約給付每月20萬元之租金,然喫尚飲公司僅給付每月14萬7,720元租金,不符契約約定,故將上開款項73萬8,500元「暫予匯還」喫尚飲公司,是本件喫尚飲公司主張此部分已生清償租金之效力,尚非可採。 ⑶復觀之喫尚飲公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交易明細、整批付款明細、單筆付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喫尚飲公司僅提出106 年6月至107年2月間繳付租金憑證,自107年3月後,則僅提出同年9月25日曾給付一期租金之憑據(見本院卷二第45頁),喫尚飲公司既未能提出107年3月至107年9月間每月均有繳付租金之憑據,則台灣富驛公司依照上開給付租金之憑證,主張喫尚飲公司就107年7月份租金,遲至107年8月21日始繳納,故其以喫尚飲公司於107年8月21日繳納之租金款項抵充同年7月 份之租金,並另以喫尚飲公司於107年9月25日繳納之租金,抵充同年8月份租金,則喫尚飲公司尚未繳納107年9月份租 金,並據提出積欠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及107年3月至同年6月租金統一發票附卷為證,堪認台灣 富驛公司前開主張可採;職是,台灣富驛公司請求喫尚飲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給付積欠之107年9月份租金14萬7,720元,自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台灣富驛公司備位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喫尚飲公司應再給付積欠租金154 萬6,320元(計算式:105年7月至106年5月租金66萬元+106年6月至107年2月間租金73萬8,600元+107年9月份租金14萬7 ,720元),為有理由。 ㈣再者,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喫尚飲公司應負擔系爭租賃物 於租賃期間內之水電費(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台灣富驛公司主張喫尚飲公司應給付水電費計28萬2,790元,亦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水電費請款帳單、華航大樓水費分攤表、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各樓用電度數及電費一覽表、電錶照片、統一發票、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2255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6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208頁),喫尚飲公司對其並未給付水電費乙節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惟空言辯稱台灣富驛公司負有 協同喫尚飲公司確認使用度數,並應說明水電費之計算依據、分攤標準等為由,據認水電費用懸而未決,故喫尚飲公司未能繳納水電費用肇因於台灣富驛公司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喫尚飲公司云云,此部分喫尚飲公司抗辯,要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富驛公司請求 喫尚飲公司給付105年7月至106年5月間、106年10月至107 年2月間及107年9月份之屆期租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每期租金債權並於當月25日屆期,即台灣富驛公司前述請求之租金,最後一期遲至107年9月25日已屆期,是台灣富驛公司請求前述積欠租金總額154萬6,32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台灣富驛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位租賃關係不存在,先位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喫尚飲公司給付租金238萬2,800元、水電費28萬2,790元,備位 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約,請求喫尚飲公司給付租金154萬6,320元、水電費28萬2,79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備位請求給付積 欠租金154萬6,320元、水電費28萬2,79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審上開部分,除水電費28萬2,790元之外,就台灣富驛 公司備位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54萬6,320元,為台灣富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台灣富驛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台灣富驛公司請求確認系爭車位租賃關係不存在、先位請求給付租金238萬2800元 部分,及判命喫尚飲公司應給付水電費28萬2,790元,核無 不合,台灣富驛公司、喫尚飲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本於租賃契約有所請求之訴訟所為喫尚飲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富驛公司雖陳明就此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喫尚飲公司聲請宣告喫尚飲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台灣富驛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灣富驛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喫尚飲公司上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