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26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恩
- 被告
- 王文瑞即精修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文瑞即精修網工作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81%(目前為7.88%),倘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 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39,792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