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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

原告
鍾守程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被告
呂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八九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號碼為一四九四五二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本票及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八九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8 月20日,到期日為103 年9 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本票號碼為14945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及背面),均係基於后述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0日,到期日為103 年9 月2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或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103 年9 月22日起算3 年,至106 年9 月22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7 年1 月2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逾前揭規定3 年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或票據權利已不存在。若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或票據權利不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時效而消滅,然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106 年9 月22日,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與訴外人周尚武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周尚武交付予被告,被告是依照正常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 年9 月22日,確實在107年1 月24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 年期間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0日,到期日為103 年9 月22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89號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於到期日103 年9 月22日起算3 年即至106 年9 月22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既於107 年1 月24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自陳對此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本票裁定案卷查閱屬實,復無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縱經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存在。準此,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合 計 10,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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