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2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298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進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杰
- 被告
- 游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詎被告自93年6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7,723 元,伊已於94年5 月26日受讓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眼睛關係無法還款,就本金及利息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4 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欠本金277,723 元,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
㈡原告於94年5 月26日受讓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6 月18日起逾期未繳本金總額277,723 元,有還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被告清償,亦從該時起計算請求權時效,並非自被告於91年4 月15日借款時起算,上開請求權算至108 年6 月18日才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其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自屬無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減縮起訴時利息請求,改自102 年5 月16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22頁),為107 年5 月8 日起訴前五年內之利息,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同上),利息請求未逾越時效。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723 元,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