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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
被告
尹良慧
被告
尹良倩
被告
尹良萍
被告
尹良音
被告
尹良瑩
被告
許淑玲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五人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與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慧、尹良萍、尹良瑩間,就繼承被繼承人尹良焜所得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尹良音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尹良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629元,及其中7 萬627 元,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6674元,自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尹良焜於99年11月6 日死亡,遺留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開遺產即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臺北仁濟院)土地租賃契約全部由被告尹良音繼承,則被告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顯無償將其繼承所得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尹良音所有,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尹良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尹良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尹良音出資購買,主要標的係建物本身,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係臺北仁濟院所有,被告尹良音購買之初即借用被繼承人尹良焜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被繼承人尹良焜為出名登記名義人,被告尹良音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尹良焜於99年11月6 日死亡後,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隨之同時終止,被繼承人尹良焜之繼承人即負有將系爭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尹良焜名下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尹良音之義務,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署,即為履行上開義務之程序與方法,被告尹良音係取回自有不動產,不涉及被告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無償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尹良音出資購買,借用被繼承人尹良焜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被告尹良音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證人尹良音於108 年3 月19日在庭具結證稱其賺的錢都交給母親,購買房子是由母親出面,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借用弟弟即被繼承人尹良焜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這是家族大家都知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證人尹良音交金錢交予母親,可能為贈與,或請母親代為管理金流,交付原因尚不明,且證人尹良音即本件被告具利害關係,尚難僅以其個人證言認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弟弟即被繼承人尹良焜,而證人尹良倩於同日在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尹良音出資購買,弟弟即被繼承人尹良焜當時當兵回來沒有找到喜歡工作,也沒有賺錢能力,被告尹良音給母親多少錢其不知道,聽母親說購買系爭不動產1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尹良萍同日證稱,當時被告尹良音經濟能力最好,是聽聞母親講房子寫被繼承人尹良焜名字,錢被告尹良音會出,被繼承人尹良焜曾說要將房子還給被告尹良音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證人尹良倩、尹良萍僅知悉被告尹良音當時將工作所得均交予母親,則錢交母親處理,母親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可能為母親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尹良焜,或為母親所有而贈與被繼承人尹良焜,抑或如被告所稱母親代理被告尹良音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為被告尹良音所有,原因仍為不明。是以,證人尹良倩、尹良萍均非親聞親見被告尹良音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未足以證明證人尹良音證言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借用被繼承人尹良焜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乙節為真。是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尹良焜之事實存在,故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及與台北仁濟院土地租賃契約全部由被告尹良音繼承,被告尹良音並於100 年3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055號卷,下稱6055號卷,第59至64、72、77至114 頁),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繼承人即被告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尹良慧、許淑玲、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將系爭不動產約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尹良音單獨繼承,然未見被告尹良音對其餘繼承人有任何補償之約定,而被告尹彣誼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尹良音時,對原告尚負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17日所核發101 年司執字第76953 號債權憑證記載之28萬9629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亦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6055號卷第12頁),則被告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於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贈與被告尹良音時,對原告本已負有債務,且被告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尹良珍(原名尹俐文、尹彣誼)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尹良音,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尹彣誼與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慧、尹良萍、尹良瑩間,就繼承被繼承人尹良焜所得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尹良音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尹良焜之全部遺產
土地: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備註 │
├─────────┼──┼─────┼────┼────┼───┤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 建 │1         │5分之1  │ 尹良音 │      │
│1小段629-1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建    物│權利│        │備註        │
│建號├───────┤要建築材料├────┤    │所有權人│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附屬建物│範圍│        │            │
├──┼───────┼─────┼────┼──┼────┼──────┤
│    │臺北市萬華區漢│          │2層     │    │        │共有部分:  │
│    │中段1小段629-1│鋼筋混凝土│70.16平 │    │        │漢中段1小段 │
│    │、645地號     │造        │方公尺  │    │        │2470建號56.4│
│2461├───────┤          ├────┤全部│ 尹良音 │7平方公尺, │
│    │臺北市萬華區西│5層       │陽台    │    │        │權利範圍5547│
│    │寧南路82巷7之1│          │2.15平方│    │        │分之4956    │
│    │號2樓         │          │公尺    │    │        │            │
└──┴───────┴─────┴────┴──┴────┴──────┘
存款:
新光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00萬6939元
投資: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1286股       9194元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8股       3665元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土地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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